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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

时间:2019-01-09 16:52:39  作者: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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